於民國80年代,經濟部為解決台電因民眾抗爭致使無法順利興建電廠、導致電力不足之窘境,從而分別於民國84年1月、84年8月、88年1月及95年6月開放民間經營電廠,原告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國內通過審核並實際運轉之民營電廠(Independent Power Producer,下稱IPP業者)之一,前開IPP業者並位於台灣不同縣市區域(分別落座於桃園、彰化、雲林、嘉義、台南、花蓮等不同縣市)。
原告等IPP業者不服,遂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,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告等IPP業者勝訴,惟被告上訴,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。嗣更一審原告等IPP業者再次勝訴,被告再次上訴,本案為最高行政法院再次廢棄發回5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再次判決原告等IPP業者勝訴,並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做成本案判決。
一、案例事實
二、本案主要爭點
三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更二字第99號判決所持見解
四、簡評