被告甲為 A 資訊社之負責人,於 97 年11月在高雄市重製由德商 B 公司所研發生產、「T○○○○S」電子鴿鐘電腦主體程式 (下稱系爭程式) 於中古「T○○○○S」電子鴿鐘之主機板內,再將所重製之主機板置入 A資訊社製造之鴿鐘外殼內,製成「○○○○BAR」電子鴿鐘 1 台,並由被告乙出售給消費者丙,但兩名被告均否認有意圖銷售而非法重製系爭程式之犯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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