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12 年正式施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 (以下稱「個資法」) 針對個人資料 (以下稱「個資」) 之蒐集、處理、利用所應符合之要件規定,於規範公務機關部分,主要見於該法第15、16 條,於規範非公務機關部分,主要在第 19、20 條。觀察上開條文之規定,無論在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 (以下併稱「受規範機關」),於個資之蒐集、處理或利用階段,「特定目的」之存在均屬必要;如併讀該法第 16、20 條關於利用「應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」與「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」之規定,與個資法第 5 條「個資之蒐集、處理或利用…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,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」之規定,則可知「特定目的」亦將影響蒐集、處理、利用之範圍與方式等。此外,由於若受規範機關蒐集、處理、利用個資未能合於上述關於「特定目的」之要求,將涉及民事、行政甚至刑事責任,因此,無論是對個資當事人、受規範機關、相關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,釐清應如何界定「特定目的」(包括確定「特定目的」之內容及其與蒐集、處理、利用之連動關係) 均屬重要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