本文擬藉由德國聯邦行政法院之判決,檢討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之監視錄影設備,蒐集、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,有無干預個人資訊自決權?其次,當事人於公共得進出場所之行為,是否即屬於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而不受個資法保障?最後,德國聯邦行政法院對於設置於公眾得進出場所之監視錄影設備,其如何結合比例原則發展具體之審查標準?期藉由耙梳判決之事實與內容,有助於建立我國司法實務審查非公務機關,於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,設置監視錄影設備合法性之審查標準。
一、前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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